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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人民共和国教

199310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会第四次会
19931031日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1994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 

第三条   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承担教育人,培养社会主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的教育事 

第四条   人民政府当采取措施,加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改善教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的合法益,提高教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当尊重教 

第五条   院教育行政部主管全国的教工作。 

院有关部在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教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定,自主行教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师节 

第二章 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享有下列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中充分表意 

(三)学生的学展,定学生的品行和学 

(四)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的工作提出意和建,通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 

第八条   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法律和职业道德,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学生在品德、智力、体等方面全面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益的行,批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准的教育教学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造性工作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益的行 

 第三章 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本法定的学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当具的相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当具幼儿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中学教、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师资格,当具高等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毕业及其以上学 

(四)取得高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专业课师资格,当具高等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师资当具的学,由国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当具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当按照成人教育的次、类别,分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不具本法定的教师资格学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国家教师资格考。国家教师资格考制度由国定。 

第十二条   本法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未具本法定学的,由国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政治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当按照国家有关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法由国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当逐步行教聘任制。教的聘任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定双方的利、义务任。施教聘任制的步法由国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秀青年入各级师范学校学。各师进修学校承担培中小学教的任。非范学校当承担培养和培中小学教的任。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学校主管部和学校当制定教训规划,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的社会调查和社会践提供方便,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当采取措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 

第五章 考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的考核工作行指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当客、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本人、其他教以及学生的意 
  第二十四条   考核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第十五条   的平均工水平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增薪制度,具体法由国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职业学校教享受教和其他津,具体法由国院教育行政部会同有关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以及具有中以上学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和国院有关部城市教住房的建、租、出售先、惠。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的医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机构当地教的医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退休或者退后,享受国家定的退休或者退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助、集体支付工的中小学教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的教同工同酬,具体法由地方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学校的教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社会服、勤工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励。国院和地方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献的教当予以表彰、励。有重大献的教,依照国家有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励教的基金组织捐助金,师进励。   

第八章 法律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害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定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失的; 
  (二)学生,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劣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定,拖欠教或者侵犯教其他合法益的,令其限期改正。反国家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政用于教育的经费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害教合法益的,由上机关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直接任人员给予行政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九条   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益的,或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提出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的三十日内,作出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侵犯其根据本法定享有的利的,可以向同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的含是: 
  (一)学校,是指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以及地方教研室、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助人,其他型的学校的教和教育教学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和教育教学助人,由中央事委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的聘任法由国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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