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创造有利于学生学习和成才的良好校园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所有学生,以及已入学报到但尚处学籍审查期的新生。
第二条 学校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进行纪律处理。处理过程中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章 学生处分
第三条 对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视其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悔改表现,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留校察看期间有先进事迹或显著进步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在留校察看期仍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延后解除“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延后解除“留校察看”的,应由学校做出延长“留校察看”的决定,到期未作出延后解除决定的,应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条 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言论和行为的;不经批准组织集会、游行或策划、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与以下处分:
(一)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经教育坚持不改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或公安部门处罚的给与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分;
(二)被处以拘留、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措施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的,给予开出学籍处分。
第六条 组织策划打架、参与打架或为打架提供帮助的:
(一)组织、策划:
1.组织、策划打架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组织、策划打架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人受伤或损坏公共财物)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组织策划引入校外人员到校打架的,从重处罚,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打架:
1.参与打架或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轻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先动手打人的、持械打人的、结伙斗殴为首的均从重处罚;
6.参与打架二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袒护、提供帮助:
1.挑起事端或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为他人打架提供帮助,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
(四)打人致伤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分外,均须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侮辱、殴打教职工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七条 经保卫或公安等部门确认有偷窃、盗用、非法占有、窝藏、销赃、诈骗、抢劫、传销、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破坏公私财物等行为,应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案值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案值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案值3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案值1000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考试试卷等物品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严禁学生赌博、吸毒、贩毒。凡被发现利用麻将或其它赌具进行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赌资较大的,交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凡被发现吸毒、贩毒者,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用下流语言或动作侵害他人人身、人格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参与卖淫、嫖娼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收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非法刊物的:
(一)凡参与收看或传播淫秽书画、淫秽录象、不健康图片或非法刊物等,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非法刊物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食堂、学生公寓、教室等公共场所酗酒、乱摔乱扔瓶子或其它物品;
(二)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礼堂、会场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
(三)违反校园管理、学生公寓管理、学校校园网管理制度;
(四)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校规执行任务;
(六)故意破坏公物或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张贴不听劝阻;
(七)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八)造谣、诬陷、侮辱或诽谤他人;
(九)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校誉;
(十)写恐吓信或者以其它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十一)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
(十三)未经学校允许,擅自在校园内进行企业和组织的业务代理、招聘、推销等活动;
(十四)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以学校名义或利用学校资源进行商业活动,牟取利益;
(十五)因违章使用电器、燃器具或过失造成火险、火灾。
第十二条 在国家助学贷款、就业、评奖评优、申请困难补助、医疗费报销等工作中,有提供伪证、伪造证明、变造证件或提供假复印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学习、考试纪律的,本科生按照《大发dafa888手机经典版本科学生学习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研究生按照《大发dafa888手机经典版研究生学习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试行)》有关条款处理。在党团课、国家英语四六级、计算机等级考试中违纪的,依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纪律散漫、生活作风疲沓的;
(二)在学生中粗野蛮横,侵害他人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影响恶劣的;
(三)无心上学,未经允许长期从事与学习无关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有违纪行为不向学校报告或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纪的;
(五)违纪后以威胁、欺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调查处理的;
(六)屡次违纪或有多种违纪行为的;
(七)酒后违规、违纪的;
(八)勾结校外人员,实施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九)在校外违纪、破坏学校声誉等具有其它可以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十)结伙打架或其它团伙违规违纪行为的;
(十一)违反具有其它可以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认错态度好、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如实交待问题并承认错误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且对错误性质确有一定认识的;
(四)能积极揭发且对错误性质确有一定认识、检举他人,促进问题解决的;
(五)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自动中止或未遂的;
(六)具有其它学校认为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的。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时,应当查清事实、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学校对违法、违规或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处理依据如下:
(一)学校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违纪违规的事实对学生进行处分;
(二)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1.当事人书面陈述材料;
2.物证;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8.学校相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9.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和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进行更正或补充,并有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书面陈述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一条 学校查清事实后,对违法、违规或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应当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学校应充分听取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对拟被处分学生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证据,学校应进行复核。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学校不得因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经过审查,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本科生报学生处处理,研究生报研究生处处理;跨教学院(系)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教学院(系)协助处理。违反学习、考试纪律的,依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下处分,一般由学生所在教学院(系)提出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教学院(系)提出处理建议,经主管部门研究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针对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做出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班级等基本情况和认定的违反规定的事实、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作出的处分决定以及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学生所受处分均由学校统一发文公布。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的公布、送达:
(一)处分决定以校园网和公告栏形式公布;
(二)处分决定书通过教学院(系)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因学生个人原因,处分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学校可通过留置、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
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拟被处分学生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学校在举行听证会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条 拟被处分学生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由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事件调查人员。拟被处分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本事件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本人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会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和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事件调查人员提出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以及处分建议;
(三)拟被处分学生就事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拟被处分学生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拟被处分学生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的盖章。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应当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学校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章 学生申诉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法、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送达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组成,由《大发dafa888手机经典版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工作暂行规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受到处分的,保卫部门备案;开除学籍的处分报市教委备案,因政治问题而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还须报市委教育工委审批。
第四十二条 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不得撤销,并由教学院(系)负责通知其家长;各教学院(系)应当将学生违纪的原始证据上交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保存在文书档案中,各教学院(系)妥善保管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一周内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对执意不离校的,将由保卫部门或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护送离校。
第四十四条 在我校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五条 学校在发生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制定临时性的违纪处分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大发dafa888手机经典版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京石化院[2005]学字34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研究生处负责解释。